关于我们 网站声明

德安县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发布时间: 2018-04-26    来源:

德安县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2014〕14号),结合我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管理及其他相关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将其列入监管重点对象,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安委办)负责本制度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且经县安委会研究,列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绝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抗拒安全执法的;

(四)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管理的期限分别为一年、二年、三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黑名单”管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记录相关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有关部门应提交县安委办,由县安委办通过县级媒体和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向发改、工信、城建、财政、矿管、交通、科技、人社、市监等部门或单位通报信息。

(四)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自查自改后向作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经该部门验收合格,并将验收合格通知书报送县安委办,由县安委办公开发布整改合格信息,同时抄告原抄送部门。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作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部门将拟解除名单提交县安委办统一解除,同时抄告原抄送部门。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继续保留“黑名单”管理。

第九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整改要求。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按照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进行处理,直至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五)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在公布期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

(六)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至少参加1次安全生产继续教育专题培训。

(七)连续2次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在“黑名单”管理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或不按要求整改的,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并将其“黑名单”管理期限延长,每次期限为1年。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安委办负责解释。各乡(镇)人民政府、彭山林场、园艺场、县安委会成员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8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