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省11个设区市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以及国营农场、林场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及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第四条 日供水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建设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前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并提出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疫区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资计划申报
第八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已批准的 《县级“十一五”规划》编制《县级“十一五”可研报告》,其中,日供水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批准的可研报告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其中,日供水
第十条
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本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
2、市、县有关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3、上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省级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在征求省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联合编制下一年度的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全省下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文件;
3、省级有关部门对地方投资的承诺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优先安排市县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
第十三条 中央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省水利厅商有关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工程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编制省级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由省发改委商省水利厅联合下达。省级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设区市发改委应商水利部门及时联合转下达。各县(市、区)发改委、水利(务)局必须将落实到具体工程的投资计划文件,报设区市发改委、水利(务)局和省发改委、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并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县(市、区)必须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将中央专项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拨入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做到专款专用。对受益群众的投资、投劳应由项目法人单位建立专帐备查。县级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管部门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县级报账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地方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中央和省级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内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已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变更(包括饮水不安全人数、工程地点、工程类型、省级以上资金分配等的变更),须报将投资计划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原审批单位审批。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须报设区市发改委、水利(务)局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变更工程水源、供水方案、设计规模、建设标准等;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外的其他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 各地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及主要设备应实行县级集中招标采购。总投资50万元以上(不含管材及主要设备投资)的单项集中供水工程,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若干个投资(不含管材及主要设备投资)在50万元以下、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捆绑,联合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其他供水工程应采取邀标、议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队伍,严格按合同施工,实行巡回监理,加强质量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严禁层层转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质量标准,按图施工,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并应做好施工记录,对已完成部分特别是隐蔽部分,必须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成后应设置永久性标志。标志要求统一样式,标明“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及工程简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市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各县(市、区)工程类型和处数(分集中和分散两类)、受益乡镇数、行政村数、自然村数,受益人口(含总人口、饮水不安全人口和其他受益人口)、工程投资(含总投资、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县乡配套资金和受益群众自筹资金)、责任人等;县级公示内容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原则上要公示到具体项目。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成后,各地发改委会同水利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及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利部门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水源保护。要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超采地下水。各地应分工程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并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要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并落实具体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要以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水质监测站。对于集中供水工程,要加强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和监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要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第八章 附 则